(2015)吴民申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敏与严建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申字第00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建兴。再审申请人曹敏因与被申请人严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敏申请再审称,(2014)吴甪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表现:①申请人曹敏并非实际借款人,还款义务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历萌承担;②被申请人严建兴对案件陈述存在很大矛盾,其对该债务由申请人曹敏承担的陈述法院不应采纳;③即使申请人曹敏为实际借款人,但在被申请人严建兴出具收条及收下王历萌的还款计划,该行为已经认可了还款义务应由王历萌承担。因此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严建兴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并且在2015年4月,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由曹敏女儿支付了付款义务,现曹敏申请再审没有理由,请求驳回。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严建兴作为原审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本院起诉曹敏,要求曹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①曹敏于2013年9月13日、9月18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各25000元的借条二份,内容均为:今借到严建兴人民币贰万伍仟元,10日内归还,付利息1000元,超过十天付2000元,一月内保证连本带息还清;②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2万元,4月30日之前再还2万元。落款处分二行,上一行是还款人、保证人,下一行是王历萌、曹向东。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曹敏认可其向严建兴二次借款共50000元,但表示钱都给了王历萌,王历萌至12月17日已付利息共9100元,之后又付了2000元的利息。同时向法庭出具了严建兴于2014年1月30日收王历萌归还10000元本金的收条,表示严建兴收了王历萌的10000元还款,及王历萌出具的还款计划,因此尚余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历萌归还。对上述意见,严建兴认可在曹敏家中共收到利息9100元及王历萌与曹敏儿子曹向东至其家归还10000元的事实。原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5页载明了严建兴就王历萌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表示意见:认为是曹敏向其借钱,其不认识王历萌,王历萌写还款计划不算数,仍要求曹敏归还。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吴甪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严建兴、曹敏之间,故作为借款人,曹敏负有到期向严建兴还款的义务。现严建兴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曹敏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敏虽以所借款项实为“王某某”使用为由,要求此人向严建兴还款,严建兴表示不同意,且曹敏与“王某某”之间的相关约定对严建兴并不产生约束力,亦不足以免除曹敏向严建兴还款的义务,曹敏以此理由抗辩还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曹敏返还严建兴借款本金人民币33832.7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56.5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32.76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严建兴负担人民币50元,曹敏负担人民币375元。曹敏、严建兴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严建兴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曹敏特别授权其女儿曹雅处理其与严建兴的相关案件。2015年4月3日,严建兴与曹敏女儿达成执行和解,由曹敏当天一次性支付严建兴人民币38000元,执行案件终结。2014年12月曹敏提出再审申请,认为严建兴收了王历萌的10000元还款及还款计划,可以得出严建兴也承认了其借给曹敏的5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王历萌,相应还款义务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历萌承担;严建兴在庭审中承认收王历萌10000元还款,却又否认认识王历萌,这种不合呼常理、前后矛盾的陈述,法院未对其进行相关审查;严建兴收取王历萌10000元还款并出具收条以及收执王历萌给其的还款计划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曹敏将全部债务转移给了王历萌,严建兴便不能再要求曹敏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法院未对严建兴认可并提供王历萌出具的还款计划这一关键性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作出的判决不能确保公平、公正。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在合法借贷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的权利。债务人认为其所借之款实为他人使用而要求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义务,以此替代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现曹敏认为其向严建兴所借之款实为王历萌使用,应由王历萌替代其还款,应当得到严建兴的同意。而严建兴收取王历萌的10000元还款及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未明示就此同意由王历萌来替代曹敏的还款义务,曹敏又未能举证证明严建兴已同意免除其本人的还款义务,因此曹敏认为其全部债务转移给王历萌的条件并未成就,相反严建兴收取王历萌的10000元还款及出具的还款计划行为,可以表明严建兴同意王历萌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曹敏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曹敏认为严建兴在庭审中承认收王历萌10000元还款,却又否认认识王历萌陈述存存在很大矛盾,从案件的借款事实经过及庭审中前后语境情况分析,严建兴的该句“不认识王历萌”,可以理解为在曹敏向其借款时,其是不认识王历萌的。即使严建兴知道实际用款人系王历萌,但只要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曹敏之间,曹敏仍要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庭审笔录明确载明了严建兴就收取王历萌的10000元还款及还款计划的意见,仅表明严建兴收回借款的具体金额、分期偿还及债务加入的态度。严建兴的该些陈述不足以改变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曹敏认为本院就此严建兴的矛盾陈述未进行实质审查与事实不符。因此再审申请人再审依据不足。综上,曹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宝华审判员 姜春燕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铱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