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9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姬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千米+500米处时,刮撞到同方向陈某甲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姬某及陈某甲和乘坐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陈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姬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姬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