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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天某非法持有抢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天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程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天某为保护自家庄稼需要,以200元从一打猎的陌生人手中购买自制猎枪一支。之后,程天某因一直未能买到火药而将该枪存放于家中。2015年4月2日,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并侦破此案。同年4月7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被告人程天某无持枪资质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拍照,扣押枪支决定书及清单,(甘)公(刑)鉴(痕检)(2015)17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天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天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