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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保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保通,李胜义,崔贵,崔某某,张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峰,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保通,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胜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崔贵,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崔某某,男,201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春红,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春红,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通、李胜义、崔贵、崔某某、张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将崔大鸣变更为张春红、崔贵、崔某某,本院已准许。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通、李胜义、崔贵、崔某某、张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保通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用途购电盘箱,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李胜义、崔大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春红与被告崔大鸣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保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胜义、崔大鸣、张春红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胜义、张春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张春红、崔贵、崔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保通、李胜义、崔贵、崔某某、张春红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堰分社(以下简称黄土堰分社)与被告李保通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保通向黄土堰分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盘箱,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黄土堰分社与崔大鸣、李胜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崔大鸣、李胜义为被告李保通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6日,被告张春红向黄土堰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8月2日,被告李保通与罗西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李保通,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诉。另查明:黄土堰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崔大鸣已死亡,张春红、崔贵、崔某某是崔大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西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西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保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胜义、崔大鸣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春红、崔贵、崔某某是崔大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情况下,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崔大鸣死亡后,张春红、崔贵、崔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崔大鸣生前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张春红、崔贵、崔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春红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保通、李胜义、崔贵、崔某某、张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胜义、张春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通追偿;三、被告张春红、崔贵、崔某某以继承崔大鸣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崔大鸣所负的债务予以清偿,偿还金额以13万元为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保通、李胜义、张春红、崔贵、崔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