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某甲,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蹇华明,江安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平福村狮子山组,公民身份号码:5121291956********。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在原江安县庆福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目前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均成年并成家,只有最小的第三子陈某乙未成年,原告自愿抚养,由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探监指望其努力改造早日回家团圆,可是,被告刑满回家后,其恶性不改,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家中不干任何活,光是吃饱了就打牌,常进出不三不四的茶馆酒店,根本没有在家做点应做的事,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儿女们一致支持我们离婚,经慎重考虑后决定与被告分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双方分摊。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在原江安县庆福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仅有户籍证明,无任何结婚依据);在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目前长子徐某乙,次女徐某丙均成年并成家;1994年4月6日出生的第三子陈某乙也已经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彼此缺少真诚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