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永刚、周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永刚,周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永刚,个体户。被告周宇,个体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永刚、周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姚文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刚、周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永刚签订了挖掘机以租代售合同,由被告周宇签字担保,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租金为15,711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徐工牌XE80,出厂编号XCMG10080JBCU0640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完全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10月4日原告收回标的物止,被告实际使用标的物计9个月15日,被告应支付使用费91,254元(已剔除被告已支付货款91,254元,含首付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以租代售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徐永刚支付标的物标的物使用费91,254元;被告周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刚、周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刚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牌XE80,出厂编号XCMG10080JBCU064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410,000元,首付款99,900元,月租金为15,711元,并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累计欠交三期以上则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可收回租赁物;若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后,合同自然解除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若被告有违约或者原告认为不能免除的违约责任,则保证金不能充抵货款,也不予退还,被告周宇作为该买卖行为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同时支付的还有履约保证金20,500元、管理费89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截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49,254元,可被告只支付了58,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含首付款2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91,254元。���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3年10月4日将挖掘机(租赁物)拖回公司。因原告催取租赁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永刚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周宇提供担保;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永刚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4、被告徐永刚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刚、于2012年12月19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的实质要件来分析,该合同的条款内容更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实际履行也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点,也就是从形式到内容,从约定到履行、从缔约的本意到体现真实意思都应认定为分期买卖合同。本院将适用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来进行裁判。在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除支付首付款外,余款就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但被告却未完全履约,多期未付。至2013年10月4日止,被告欠货款91,254元,远超了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且被告曾有累计三期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但合同履行期至2014年12月19日已届满,现已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从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至标的物由原告收回止被告应支付标的物9个月15日的实际使用费。原告主张的以月租金15,711元为准计算使用费合理。9个月15日计使用费149,254元,但被告以租赁费名义所支付的货款58,000元(含首付款20,000元)应予扣除,尚欠的91,254被告应予支付。综合本案的事实过程及证据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予以支持,被告周宇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担保,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对本案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使用费人民币91,254元。二、被告周宇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刚追偿。三、驳回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求松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