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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对我漠不关心,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我与被告仍未和好,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和现金。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5年7月29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