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X才诉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召才,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梁召才,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繁峙县东山乡人。委托代理人刘思腾,男,汉族,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繁峙县砂河镇人。法定代表人杨俊全,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大同市城区人,现住繁峙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男,汉族,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召才诉被告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腾、被告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17日,原告与繁峙县东山乡兴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坡合同》,承包地四至为西至土地爷坟、东至平梁地、南至北梁地最下堰、北至梁顶(即与山会、蛟坨、东山底交界处),计400亩,承包期45年,繁峙县人民政府依法签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承包后在该地上种植70亩党参、80亩杏树苗,圈三眼窑洞,在空地上圈养十几只羊,生产经营有条不紊的进行。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繁峙县砂河镇小砂河村村民康石秀签订了《荒山荒坡有偿转让协议》,转让期限20年。协议签订后康石秀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开采铁矿石,便问及缘由,被告回复开采是基于2005年9月12日康石秀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转让协议》。后三方会面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400亩承包地是用于种粮、植树、畜牧养殖,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探矿、采矿活动,恢复土地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2000年4月17日原告与繁峙县东山乡兴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坡合同》,承包期45年。2004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康石秀签订了《荒山荒坡有偿转让协议》,转让期限20年。2005年9月12日康石秀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山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康石秀承包荒山范围之内,如有铁矿脉之处,被告均有权采探,并建设相应的采场和运矿路,康石秀不得干预,其余荒山仍由康石秀进行承包项目所需的有关事宜;被告一次性补偿康石秀承包投入费35000元。对被告与康石秀签订的《承包荒山补偿协议》原告以原承包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对此协议的内容是同意的。本案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是在康石秀承包地上探矿、采矿,并未在原告承包地上行使探矿、采矿活动。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康石秀签订了《荒山荒坡有偿转让协议》,将此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康石秀20年,原告在2024年12月30日之前对该承包地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况且被告也是经原承包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此承包地上行使探矿、采矿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7日,原告与繁峙县东山乡兴胜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荒坡合同》、《繁峙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西至土地爷坟、东至平梁地、南至北梁地最下堰、北至梁顶(即与山会、蛟坨、东山底交界处)的400亩荒山荒坡,承包期45年,后繁峙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康石秀签订《荒山荒坡有偿转让协议》,将该400亩荒山荒坡有偿转包给康石秀,转让期限20年,并约定转让费为100000元,在签协议时康石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5年9月12日康石秀又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补偿协议》,约定在该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如有铁矿脉,被告均有权采探,被告补偿康石秀承包投入费35000元,原告作为原承包人也在此协议上签字,并收取了被告补偿的35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邮寄给康石秀一份正式通知,内容为:“我梁召才与你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荒坡有偿转让协议》,至今你未履行100000元的付款义务,也没有投资开发。鉴于你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我们所签协议的主要义务,现我根据法律规定正式通知你解除上述协议。”2014年8月2日康石秀邮寄给原告一份回复通知,主要内容为:“1.你把荒山有偿转让给我之后,以我为法人,又和中兴公司签订另一份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内容你完全清楚,协议上也有你的签名。你单方解除协议无效,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所给的35000元现金,你全部拿走。作为亲戚,当时的100000元,剩余部分你没问我要,我也没给,你说的未履行不是事实,没有全部付清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荒山荒坡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正式通知、回复通知、EMS快递单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荒山荒坡有偿转让协议》、《荒山承包补偿协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0日原告将承包的400亩荒山荒坡转包给康石秀,期限为20年。2005年9月12日康石秀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有权采探该承包荒山范围内的铁矿脉,该协议原告也签字认可,并收取了该协议约定的35000元补偿费用,协议已经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召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