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与蒙加臣、霍明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蒙加臣,霍明山,霍明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XX,农民。被告蒙加臣,其它同上。委托代理人蒙红丽(被告蒙加臣之女),其它同上。被告霍明山,其它同上。被告霍明国,其它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秀虹(被告霍明国之妻),其它同上。原告XX诉被告蒙加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霍明山、霍明国为被告。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蒙加臣的委托代理人蒙红丽,被告霍明山,被告霍明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口粮地西侧系三被告的承包地。十几年前,三被告在其承包地栽种了树木。前几年树木尚小,对原告口粮地的农作物侵害不大。近年来,随着树木的生长(现树木胸径达25厘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口粮地农作物的生长。使原告2.28亩口粮地的农作物严重减产,甚至绝产。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的减产损失15960元(1000元/亩/年×2.28亩×7年),诉讼由被告负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蒙加臣辩称,原、被告双方承包地相邻,双方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庄稼、树木均为合理行为,双方都是为了增加自己收入;原告在其口粮地西边界的村集体土地上亦栽种了树木,直接影响原告庄稼的是原告自己栽种的树木。其栽种的树木对原告口粮地农作物没有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明国辩称,遮挡原告庄稼的树木系原告自己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明山辩称,树木系三被告共同栽种,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5960元的三分之一。被告蒙加臣、霍明山、霍明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在村东有口粮地一块,面积是2.28亩。原告口粮地西侧是被告霍明国、霍明山、蒙加臣合伙承包的闲散地,面积是20亩。2005年开始承包,期限5年。2010年11月29日,三被告又续包了10年。三被告承包后,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杨树,成长至今。2010年左右,原告亦在其口粮地西侧栽种了杨树。后原告以三被告栽种的树木影响其口粮地农作物生长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对其2.28亩口粮地农作物的生长产生了影响,造成其口粮地每亩损失1000元、7年共计15960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蒙加臣、霍明国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加臣、霍明国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明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明山赔偿原告XX口粮地农作物损失5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明山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