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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淑娥与成希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李淑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希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娥与被告成希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被告成希望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娥诉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55分,被告成希望驾驶豫HD33**/豫H91**挂号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7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淑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淑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希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希望的豫HD33**/豫H91**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279.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50.45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2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60元、交通费2552.60元、住宿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318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5594.25元,由被告赔偿90%为113034.82元。被告成希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成希望给原告垫付3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核定。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当为其保留保险赔偿限额,如果放弃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明示。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赔偿总额应以主车商业险限额为准,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应当为另一名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55分,被告成希望驾驶豫HD33**/豫H91**挂号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7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淑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淑娥、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赵风芹受伤,双方车辆和桥体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淑娥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部碾挫伤并皮肤缺损2、右踝部血管神经损伤3、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4、右距骨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头皮血肿②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损伤7、冠心病频发室性早搏8、脑梗塞。原告李淑娥住院105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0220.85元。被告成希望共支付原告33500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复查,每2-4周定期拍片检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床上加强伤肢不负重伤功能锻炼;3-4月后根据拍片结果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床循序负重活动;半年内避免伤肢负重活动;长期卧床应预防褥疮及坠积性肺炎等骨折远期并发症的发生;术后1年至1年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和亲属护理有一定交通费、住宿费支出。2015年1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希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风芹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淑娥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淑娥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李淑娥后续需择期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至陆仟伍佰元(¥5500元至¥6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成希望系豫HD33**/豫H91**挂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其中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淑娥出生于1952年5月19日,系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镇松云村农民。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希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淑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赵风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豫HD33**/豫H91**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李淑娥与被告成希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已由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成希望应承担部分由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成希望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外购药票据,却未提供外购处方,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50220.85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每天确定为80元,原告住院105天,护理费为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天每天30元计31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过高,每天确定为10元,营养费计10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18年为14277.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本案客观情况,交通费适当认定为800元;9、住宿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亲属护理原告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根据本案客观情况适当认定为5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2000元,予以采纳。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却未提供其有实际收入且收入减少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购买电动车发票并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其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用,亦不支持。以上原告李淑娥损失共计为88003.45元。因本起事故还致另一受害人赵风芹受伤,赵风芹起诉后,本院已确定赵风芹损失为404363.69元,故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成希望赔偿1440元,剩余86403.45元,首先由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2472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7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72214.45元,被告成希望应赔偿90%为64993.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成希望已付原告李淑娥335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娥医疗费50220.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4277.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00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79182.01元,被告成希望赔偿1440元(已付33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淑娥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成希望320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李淑娥负担745元,被告成希望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