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1与李×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高×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5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45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4,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5,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李×2、李×3、李×4、李×5之委托代理人吉嘉,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李×7之子),男,其它情况不详。上诉人李×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涛、被上诉人李×2、李×4、李×5及李×2、李×3、李×4、李×5之委托代理人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李×2、李×3、李×4、李×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李×6与其妻王×1共生育李×2、李×5、李×7、李×3、李×4、李×1六名子女。李×6、王×1各自均无其他子女。李×7已于1987年9月去世,与其夫高×1仅生育一子高×,已失去联系。李×7、高×1各自均无其他子女。李×6已于1996年8月去世,王×1已于1999年7月去世。位于北京市××区××大街72-76号院26号楼101号的两居室房屋,是李×6、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于1997年7发放,产权登记在李×6名下。李×1于2006年利用假的公证文书,以李×6名义为卖方,虚假交易将前述房产给其女儿赵×1,并已经将该房产产权过户到其女儿名下,之后在互联网上发布售房信息。2008年,李×2、李×3、李×4、李×5发现此情况后,于同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6与赵×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东城区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1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942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李×2、李×3、李×4、李×5于2011年诉至东城法院,要求撤销赵×1已领取的房产证,东城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1名下的行为,该房屋产权证无效。李×1于2008年诉至法院,主张李×6留有遗嘱,要求确认遗嘱有效,东城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6所立遗嘱中处分属李×6所有的财产部分内容有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经过二审审理,二中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3290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现因被继承人李×6、王×1现均已死亡,二人均未留下遗嘱,故李×2、李×3、李×4、李×5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前述遗产房屋,且因李×1对被继承人李×6、王×1的遗产有隐匿、转移及出租收取利益的行为,故要求李×2、李×3、李×4、李×5及高×五个人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18%,李×1占该房屋产权的10%。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1负担。李×1辩称:李×2、李×3、李×4、李×5所陈述的被继承人情况、继承人情况、亲属关系、遗产房屋情况均属实,李×1认可。对历次诉讼中法院判决情况亦均认可,对于李×2、李×3、李×4、李×5主张的其他事实,我方同意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并据以认定。但李×1不同意李×2、李×3、李×4、李×5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且李×1应多分遗产房屋产权至60%的份额,理由是:一、李×1从1996年3月30日起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并且照顾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二,被继承人在日记中写有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三,李×1无其他住房。诉讼费由对方负担。高×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6与其妻王×1共生育李×2、李×5、李×7、李×3、李×4、李×1六名子女。李×6、王×1各自均无其他子女。李×7已于1987年9月去世,与其夫高×1仅生育一子高×,已失去联系。李×7无其他子女。李×6已于1996年8月去世,王×1已于1999年7月去世。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北京市××区××大街72-76号院26号楼101号的两居室房屋,是李×6、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于1997年7月发放,产权登记在李×6名下。李×1之女赵×1于2006年11月4日持一份虚假公证委托书至房管部门,以李×6名义作为卖方,赵×1作为买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年12月26日,赵×1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李×1对上述情况是知情且协助实施的。2008年3月李×2、李×3、李×4、李×5诉至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6与赵×1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赵×1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942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案件审理中,李×1于2008年5月诉至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要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李×6、王×1于1996年3月20日所立遗嘱有效。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63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李×6所立遗嘱中处分属李×6所有的财产部分内容有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3290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李×2、李×3、李×4、李×5因不服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赵×1名下的行为,赵×1对诉争房屋已领取的产权证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1名下的行为,该房屋产权证无效。因高×下落不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高×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北京市××区××大街72-76号院26号楼101号两居室房屋是被继承人李×6与其妻王×1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李×6与其妻王×1均已去世,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该房屋产权,应依法处理,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在继承开始后,李×1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亦未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是以有遗嘱为由擅自处分了遗产,将该遗产房屋以虚假交易方式过户至自己女儿名下,后经其他继承人提起相关诉讼、经法院历次判决才予以纠正,其行为已经明确的对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益造成侵害。现李×2、李×3、李×4、李×5以李×1对被继承人李×6、王×1的遗产有隐匿、转移及出租收取利益的行为,提出将该遗产房屋由李×2、李×3、李×4、李×5与高×五个人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18%,李×1占该房屋产权的10%的主张,考虑到依法定继承分割房产的份额比例,考虑到李×1之行为的严重程度,李×2、李×3、李×4、李×5主张的份额增减比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1提出的由其对该遗产多分至60%的产权份额之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故法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位于北京市××区××大街72-76号院二十六号楼一〇一号房屋产权由李×2、李×3、李×4、李×5、高×、李×1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其中李×2、李×3、李×4、李×5、高×五人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十八的份额,李×1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十的份额。判决后,李×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我自1996年3月30日起与被继承人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被继承人也以日记的形式表达了生活由我照顾,房屋由我继承的意思,故我应当多分遗产份额,而高×及其母亲李×7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另外,我自1996年至今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内,该房屋是我唯一住房,而被上诉人均有其他住房。为此,李×1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意见。李×2、李×3、李×4、李×5同意原判,坚持原审诉讼意见,请求本院驳回李×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李×2、李×3、李×4、李×5、李×1均称:1987年之后,各方与高×便没有了联系,高×没有履行对本案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9425号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6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3290号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日记、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确定的遗产分割比例是否适当。本案继承人中,高×系代位继承,其母李×71987年即已去世,早于李×6去世九年,早于王×1去世十二年,据此可以认定李×7对李×6、王×1所尽扶养义务较少,而高×在其母李×71987年去世后与本案其他继承人即失去联系,其亦未对本案被继承人予以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故高×作为本案代位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份额应相应减少,原判确定高×与李×2、李×3、李×4、李×5所得遗产份额一致不妥。李×1虽有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理应少分遗产,但从1996年起,各继承人之中只有李×1与李×6、王×1共同生活;且李×1主张的李×6、王×1于1996年3月20日所立“遗嘱”虽被认定无效,但确为李×6亲笔书写,体现了李×6的真实意愿,故原判确定李×1继承遗产的份额过低,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酌定将高×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调整为12%,将李×1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调整为16%,李×2、李×3、李×4、李×5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不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87号民事判决书;二、位于北京市××区××大街72-76号院26号楼101号房屋产权由李×2、李×3、李×4、李×5、李×1、高×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其中李×2、李×3、李×4、李×5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百分之十八的份额,李×1占该房屋产权百分之十六的份额,高×占该房屋产权百分之十二的份额;三、驳回李×2、李×3、李×4、李×5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公告费760元,由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公告费200元,由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李×2、李×3、李×4、李×5各负担671元(均已交纳),由李×1、高×各负担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李×1负担670元(已交纳),由李×2、李×3、李×4、李×5、高×各负担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