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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顺操与帅宝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顺操,帅宝明,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064号申请执行人王顺操。被执行人帅宝明。被执行人王海。王顺操与帅宝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帅宝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顺操借款15万元;王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帅宝明、王海共同负担。王顺操因帅宝明、王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帅宝明、王海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现均外出打工,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除王海有一套住房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