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兴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波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波,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县××街道××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汪腾锋,广东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青平,广东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兴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张兴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兴波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内对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通过检测、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2014年11月17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兴波,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70部(其中GT-B938818部、SM-W201411部、SCH-W201336部、SM-G90985部)、手机后盖276个、中框64个及剪刀、螺丝刀等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1本。经鉴定,上述7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7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兴波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内对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通过检测、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被告人张兴波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70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47100元。被告人张兴波、证人孙××在侦查阶段称涉案70部手机均为翻新手机,且其二人和证人罗某均对该70部手机进行过辨认,均确认该70部手机为翻新手机,故被告人张兴波关于查获的手机里仅有13部经过翻新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兴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71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波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兴波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兴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兴波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对物证重新鉴定,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上诉人公正的结果。事实及理由:因证人孙某冬和罗某不了解物证70部手机中有57部属报废无法使用的手机,故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兴波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7100元,上诉人张兴波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犯罪事实意见。上诉人张兴波上诉所称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一致。据此,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张兴波实施了犯罪行为。关于上诉人张兴波提出对70部手机的价格认定问题,侦查机关无法查明上诉人所称的手机交易价格,上诉人张兴波以及证人在侦查阶段均称涉案70部手机为翻新手机,且对该70部手机进行过辨认,均确认该70部手机为翻新手机,上诉人张兴波关于查获的手机里仅有13部经过翻新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70部手机中有57部属报废无法使用的手机,与其之前供述相互矛盾,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判刑偏重、罚金过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涉案手机的标价或已实际销售的价格,据此,价格鉴证机构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7100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行判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处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张兴波归案后认罪态度,且系初犯等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兴波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兴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绍君(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