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州市鼓楼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08年4月3日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福州市鼓楼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湖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