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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东街36号。负责人李静,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文,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张荣梅,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立兴,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艳平,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吴国利,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田亚娟,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简称邮储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邮储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曹长安,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小文、李立兴、吴国利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通知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小文作为借款人、张荣梅作为其配偶为购买化肥、机械设备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小文向原告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8.954%计收复利。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文发放7万元贷款,但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5日已拖欠本息合计53000.19元。现被告李小文不履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5日止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19元,合计53000.19元;2、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对被告李小文、张荣梅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立兴、李艳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立兴、李艳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小文、李立兴、吴国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建立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联保小组成员各配偶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李小文作为借款人张荣梅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化肥、机械设备,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加收30%的罚息及计收复利。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李小文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并在借据上明确贷款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证据四、逾期数据表及还款流水单各一份,系原告系统自动生成产生的截止2015年9月5日止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3000.19元的事实,及在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归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四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李立兴、李艳平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平、张荣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小平、张荣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贷款固定利率为14.5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李小文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的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文、张荣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53000.1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对债务的本息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文、张荣梅、吴国利、田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文、张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00.19元(截至2015年9月5日),合计53000.19元,自2015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文、张荣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李小文、张荣梅、李立兴、李艳平、吴国利、田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