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马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马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22号原告郑某甲,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天华、马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华,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原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5组184号宅基地房屋二上二下一平房。被告郑某乙在1994年与杨某某结婚并生育女儿郑丙。1999年间将原宅基地房屋拆除重建为三上三下洋房。2009年,被告与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将50%房屋分割给杨某某,原告由东二楼南面房间居住使用变为西二楼北小间居住使用。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马某结婚,2012年6月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房屋遇动迁,安置房屋四套(其中杨某某二套、原告与两被告二套)。2014年被告马某提起分割房屋的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903室房屋归被告郑某乙所有,原告与被告郑某乙支付被告马某房屋折价款6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独自支付655,237.50元后,向被告郑某乙提起追索权之诉,经法院调解,由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33万元。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时被告郑某乙人口为一人,其余人口四人归原告,按人口计算的话原告与被告马某有五分之四的拆迁补偿利益,除去购房款外,被告郑某乙领取了剩余款项307,918.50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领取过渡费128,580元,2014年11月又领取动迁补偿款13,797元,上述款项中的五分之四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乙给付各项补偿款360,236.40元。被告郑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分配纠纷,已由法院两次诉讼得到彻底解决,原告的征得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动迁房屋在动迁补偿中采用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面积的安置方案,该户购房款的总价为546,537元。被动迁房屋建造于1999年,当时原告只有15周岁,尚在就学阶段,对房屋建造没有丝毫贡献。而被告马某的可购房款由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受让,故被告马某的相应动迁利益中的一半应归答辩人所有。经计算,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该次动迁是所得的可购房面积最多也仅有80余平方米,现其通过法院调解实际取得的房屋面积达115.41平方米,根据该地段现行房价,原告需给付答辩人面积差额款76万余元。在该次调解时,原告也知道答辩人还取得过部分现金,之所以原告前次调解没有提出过渡费等请求,是因为其多得的价值远远超过剩余部分的利益。被告马某辩称,其意见同被告郑某乙,其起诉的案件调解时虽然没有提到安置房以外的钱款,但是调解时明确说是把所有的利益统筹一并处理的,故其认为已分割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8日离婚)。1999年,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及案外人杨某某(系被告郑某乙前妻)、郑丙(系被告郑某乙次女)作为申请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5组184号原宅基地房屋拆除重建为三上三下楼房。后被告郑某乙与案外人杨某某离婚。2010年5月前述房屋遇动迁,该户在册人口登记为原告与两被告三人,有效人口认定为4+1人,认定面积为225平方米。2010年5月11日,被告郑某乙代表该户与上海辰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该户可获得的动迁利益为:土地基价格补贴382,500元(1,700元/㎡×225㎡)、1号房房屋价格补偿81,710元(870元/㎡×93.92㎡)、2号房房屋价格补偿68,133元(493元/㎡×138.2㎡)、阁楼价格补偿40,856元、围墙补偿2,000元、装修补偿92,395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25,292元、搬家补助费4,500元、设备迁移费3,590元、过渡费32,400元(8元/㎡×225㎡×18月)、动迁奖9,000元、速迁奖20,000元、协议履行奖49,500元,上述合计为811,876元。此外该户还获得一次性奖励款259,800元、其他9,990元。综上,该户共获得的安置款合计为1,081,666元,其中可用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面积的款项为546,537元,可购安置房面积为165.62㎡(546,537/3,300)。该户共选购两套安置房屋(共计197.68㎡),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XXX弄XXX号XXX室(115.41㎡、单价3,700元/㎡)、18号903室(82.27㎡、单价3,400元/㎡),因该户实际安置面积大于按价值标准可调换的安置面积,该户另行支付了超应安置面积加价款,故该户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实际出资为753,747.50元。该户共获得的安置款扣除购房款及预留款(20,000元)外,剩余的307,918.50元由被告郑某乙领取。此外,被告郑某乙于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另行领取过渡费合计128,58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郑某乙领取动迁补偿款13,737元。现双方因除安置房屋外的剩余动迁款的分割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4年12月,被告马某提起分割动迁利益的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903室房屋归被告郑某乙所有,原告与被告郑某乙支付被告马某房屋折价款65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后,于2015年4月向被告郑某乙提起追索权之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3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单、动迁安置订房单、农村住宅动迁面积核准明细表、价值标准房屋安置面积计算单、付款凭单、逾期过渡费发放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208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49号民事调解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5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郑某乙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动迁利益是否已全部分割完毕。首先,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来看,根据该户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被告马某并非建房申请人亦非该房屋建造的实际出资人,故其在动迁时虽按人口面积享有安置利益,但其就被拆除的房屋价格包括装修价格本身不享有相应权利。而原告在建房时尚未成年,其对于被拆除的房屋的贡献远小于被告郑某乙,故其就被拆除的房屋价格包括装修价格本身分得的动迁利益应小于被告郑某乙。其次,被告马某提起的分割动迁利益诉讼发生于该户动迁利益全部实际取得后,在法院主持的该次调解中,双方对于动迁取得的安置利益应均是清楚的。该份调解书中虽然未就除两套安置房屋外的动迁余款的归属单独予以确认,但就该次调解的结果来看,原告取得的房屋较被告郑某乙取得的房屋面积多33.14㎡,要给付给被告马某的钱款却由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共同给付,并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本院认为,该案的调解结果系对所有动迁安置利益予以综合考量后得出。再次,被告马某取得的折价款最终由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各半承担,故被告马某在动迁中的相应动迁利益应归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各半享有。综上,根据该户动迁安置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对被拆迁房屋建造的贡献大小、取得的安置房屋的面积大小及现在的市场价格、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就被告马某的动迁利益的承继情况、双方之前为分割动迁利益达成的调解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的该次动迁利益已分割完毕,原告再次诉求要求分割动迁余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3元,减半收取计3,35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