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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涛与陈汝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涛,陈汝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龚涛。被告:陈汝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王甲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原告龚涛与被告陈汝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汝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670元、误工费23855.40元、护理费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6.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285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2402元,以上合计12966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3日10时00分许,被告陈汝安驾驶自己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嵊州市黄泽镇夏周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陈汝安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嵊州市中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305.97元;其中在嵊州市中医院住院3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陈汝安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292、D293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4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本院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预付鉴定费12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8305.9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护理费:3975.90元(30天×132.53元/天)。对原告主张的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3855.40元(180天×132.53元/天)。被告主张误工时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时限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等,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车辆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285元。11、车辆修理费:2402元。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125400.27元。七、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陈汝安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暂押款7000元,原告已领取其中的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25400.27元。现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陈汝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对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汝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9017.30元(3975.90元+23855.40元+80786元+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18.08元【(8305.97元+90元+1800元-10000元+285元+2402元-2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陈汝安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35.38元,被告陈汝安赔偿原告3500元。鉴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陈汝安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7000元事故处理暂押款中的3000元,该部分款项从陈汝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陈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21635.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陈汝安赔偿龚涛精神抚慰金3500元(龚涛已从陈汝安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7000元事故处理款中领取3000元,龚涛再从陈汝安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处理款中领取500元,剩余3500元事故处理款由陈汝安自行取回);三、驳回龚涛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龚涛负担50元,被告陈汝安负担1396元(限被告陈汝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