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指定辩护人罗勇,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乙、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甲、余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本市杨浦区控江路896弄开展旧房改造,改造过程中,该处7号503室通往卧室的过道被封闭,砌墙以分隔503室与504室,致使该处居民被害人徐某甲、余某某夫妇无法进入卧室。同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丙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刘炳祥处帮忙,遇503室徐某甲、余某某夫妇正在拆除上述隔墙。刘某丙与徐某甲、余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当日17时许,刘某丙持利器捅伤徐某甲左胸部、腿部多处,致徐某甲左侧血气胸及左肺挫伤等,经鉴定,徐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期间,余某某持砖块砸伤刘某丙头部,刘某丙持利器捅伤余某某腹部。经鉴定,刘某丙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法医确认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民警接110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刘某丙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刑事拘留。该院确认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刘依法惩处。被害人徐某甲、余某某认为办案民警及“改建办”领导参与强迫改建,刘某丙拿刀捅刺徐、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寻衅滋事罪,更符合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是避重就轻。被告人刘某丙到案后对持利器捅刺徐某甲、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辩称案发当时其在504室遭徐某甲等四人殴打,徐某甲拳击其头面部,余某某持砖头砸其头部,其被迫持剪刀反击捅徐某甲两、三下,捅余某某一下。被告人刘某丙的指定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时仅有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场,双方对谁先动手实施伤害各执一词,刘某丙的行为可能是正当防卫,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人答辩,结合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丙持利器故意伤害徐某甲、余某某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而被害人认为刘某丙故意杀人、刘某丙提出正当防卫,均未能得到证据证实,故本案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8时许,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徐某甲、余某某敲拆503室、504室间的旧住房成套改造隔墙,遭504室居民刘炳祥阻止,被告人刘某丙在旁陪同刘炳祥,民警接警到场劝阻徐、余不要拆墙并通知双方下午至居委会调解。当日14时许,刘某丙在居委会等候徐某甲夫妻未果返回504室。当日17时许,刘某丙持锐器捅刺徐某甲胸腹部、大腿等处,余某某持砖块砸刘头部亦遭刘某丙捅刺腹部。后刘某丙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现场勘验,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剪刀柄碎片1把。当日,徐某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验伤,徐某甲左胸锐器伤(1处),左侧血气胸,双下肢锐器伤(7处),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徐某甲被他人扎伤,致左侧血气胸及左肺挫伤等,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余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徐和余某某认为住处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改建办砌的墙将徐的家门堵住,遂于当日9时许动手敲墙,504室居民刘炳祥警告徐不要敲墙,当时刘炳祥喊来的1名男子也在场,民警亦赶至阻止徐敲墙并通知徐当日下午至居委会调解,徐认为调解亦无法解决此事遂未去并继续将墙敲出洞。16时许,刘炳祥喊来的该名男子冲入503室,持刀捅刺徐胸部、腿部等,余某某见状持碎砖砸该男子头部,男子又持刀捅余腹部等。2、证人徐某乙陈述,其系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2013年7月22日上午,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敲拆按照改建图纸搭建的墙,刘某丙要求对方停止,双方发生争执。其到场处警,要求刘某丙和徐某甲当日14时至控江七村居委会调解。14时许,刘某丙至居委会,徐某甲夫妇没来,15时许,刘某丙离开,17时30分许闻讯刘某丙持利器戳伤徐某甲等。3、证人刘某甲陈述,其系延吉新村街道旧房改建负责人,2013年7月22日上午,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徐某甲夫妇与隔壁504室居民为旧房改建争吵,管段民警徐某乙到场要求双方下午去居委会参与调解。当日下午,一自称刘炳祥侄子的男子到居委会等候,徐某甲这方没有到等;并有改建协议书等材料予以印证。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22日19时35分,民警至案发现场勘验,在503室门外楼道地面及504室房门内侧地面发现血迹,在504室房门后门地面发现剪刀柄碎片1把,503室与504室之间南部水泥墙被砸碎;剪刀柄碎片被警方提取并依法予以扣押等。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徐某甲的伤情。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徐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刘某丙的到案情况等。8、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叔叔刘炳祥住处,当时正在进行旧房改造。7月22日8时许,其看到7号503室徐某甲的妻子用锤敲施工队按照施工方案砌好的504室卫生间及503室过道间的分隔墙,即告知对方应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刘炳祥见状亦阻止对方敲墙,后民警到场通知刘某丙及徐某甲夫妇下午2点至居委会协调解决。当日下午2点,其至居委会,但徐某甲夫妇一直未出现。17时许,其看到徐某甲夫妻将敲墙的垃圾堆在504室门口影响通行,质问徐再次发生争吵,并遭徐拳击头面部,被余某某持砖砸头部,遂持剪刀捅刺徐某甲夫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刘某丙依法应予惩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丙持锐器捅刺被害人徐某甲全身多处致徐轻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因遭徐某甲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现并无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