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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宁华与何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华,何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毛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劲松、张熙。被告:何国英。原告毛宁华诉被告何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毛宁华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何国英归还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12297元(暂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国英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何国英三次向原告毛宁华出具函件,承诺向原告毛宁华归还款项。2014年1月1日,被告何国英向原告毛宁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毛宁华借人民币23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借期半年,(息在内)。借期届满后,原告毛宁华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纠纷中书面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毛宁华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和函件,可以证明原告毛宁华与被告何国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毛宁华的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何国英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可以支持。被告何国英未到庭答辩和质证,应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宁华借款本息2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何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梅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