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周某。被告茅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性格不合中断关系两年。后双方恢复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8日生一子,名茅某乙。××××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自2011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就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动辄打骂。2014年3月底,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茅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致感情逐渐生疏。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