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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肖某,女,生于1987年6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9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