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民,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均系本市碑林区长乐大厦小区保安。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陕A*****号面包车在长乐大厦小区运货,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因消防玻璃破损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使用甩棍把车玻璃砸碎,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彭某到达现场参与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及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鉴定书及结论告知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彭某均系本市碑林区长乐大厦小区保安员。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陕A*****号面包车在长乐大厦小区运货,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因消防玻璃破损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使用甩棍把车玻璃砸碎,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彭某到达现场参与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损伤及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彭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接张某某报案称,其在本市碑林区长乐坊街道长乐大厦小区运货时,因琐事与陈某某、彭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造成头面部损伤及肋骨骨折。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某某、彭某到长乐坊派出所就张某某故意伤害接受调查,随后将二人留置并讯问。3、证人马某某、金某证言。均证明张某某在本市碑林区长乐坊长乐大厦小区运货时,因消防玻璃损坏一事,与该小区保安陈某某、彭某发生争执,被陈某某、彭某打伤,后送往西京医院治疗。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后遗留色素改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陈某某、彭某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均对其打伤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彭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