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灶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李灶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8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灶成,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灶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以证据不足,待补足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