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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佘满红,张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涂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沥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武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图影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佘满红,董事长。被告:陈盘勤。被告:佘满红。被告:张倩。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佘满红、张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和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该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佘满红、张倩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提供抵押物和保证担保。后原告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原告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利息3114592.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50万元,利息3114592.9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合计24614592.96元;之后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陈盘勤、佘满红、张倩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主张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合同所涉纠纷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借款的贷款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住所地不在湖州市长兴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