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同事家吃完饭期间喝了酒。之后,被告人刘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菜市场出发开往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方向,20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自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白汤下线0公里+600米路段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其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90mg/100ml。查获后被告人刘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真实姓名。后对其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及制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被查获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姓名,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