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庆会、叶洪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徐庆会,叶洪颜,宁志刚,关忠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会。被告叶洪颜。被告宁志刚。被告关忠印。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徐庆会、叶洪颜、宁志刚、关忠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徐庆会、宁志刚、关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徐庆会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并由被告宁志刚、关忠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徐庆会、叶洪颜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492.7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42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庆会辩称,借款我没有使用,是担保人宁志刚、信贷员宫庆国用的,具体谁用的我不清楚。被告宁志刚辩称,养殖场的地方是我的,贷款的时候和借款人、信贷员都说好的,没有欺瞒,贷出款来后在信用社大厅里把卡给了宫庆国,担保人关忠印是我找的。被告关忠印辩称,宁志刚找的我做担保人。被告叶洪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徐庆会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妻子即被告叶洪颜签字同意,并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庆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庆会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志刚、关忠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志刚、关忠印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整;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被告徐庆会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徐庆会、叶洪颜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492.70元,被告宁志刚、关忠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还有,庭审中被告徐庆会称,办理该笔借款过程中,借款人家属即被告叶洪颜的签字系其代签,原告表示属实。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个人房产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徐庆会名下的鲁J×××××和被告关忠印名下的鲁J×××××小型汽车二年。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称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徐庆会账户内的同时,证明一是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二是借款所有权转移。被告徐庆会与被告叶洪颜系夫妻,其代其妻签名,原告认可且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签,事后被告叶洪颜一直未向原告明示无效,庭审又缺席,因此代签名对其是有效的;退一步讲,案涉借款是被告徐庆会个人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案涉借款为被告徐庆会、叶洪颜共同债务。被告徐庆会、叶洪颜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志刚、关忠印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庆会、宁志刚、关忠印的其他辩称事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会、叶洪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492.7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4200元;二、被告宁志刚、关忠印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宁志刚、关忠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庆会、叶洪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徐庆会、叶洪颜、宁志刚、关忠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