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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邱旭海与张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海,张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91号原告:邱旭海。被告:张军龙。原告邱旭海诉被告张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军龙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军龙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军龙向原告邱旭海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15日,若被告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龙向原告邱旭海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军龙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违约金,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本院以月利率1.86%对违约金予以保护。被告张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邱旭海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邱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张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