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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焕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56号罪犯周焕锦。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焕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焕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28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焕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关认为,对罪犯周焕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焕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年5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48.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焕锦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焕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焕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蔡明代理审判员段静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