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绰号“阿杰”,原是深圳市新雨景伞厂职工,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受欧阳仲满(已判刑)召集,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债务人民币2万元,和张田弟(已判刑)、欧阳仲满及李健芳(另案处理)驾驶欧阳仲满名下的粤X×××××日产小汽车来到鹤山市财政局门口,诱骗李某前来并对其实施控制,继而四人合力用粤X×××××小汽车将李某带至顺德市均安镇百诗顿酒店8611房拘禁。其后,欧阳仲满安排陈县秀(已判刑)、张田弟及被告人莫某、易土银(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守李某,威逼其偿还债务。次日14时许,欧阳仲满、陈县秀伙同被告人莫某、杨伯嘉(另案处理)用粤X×××××小汽车将李某带回鹤山市沙坪街道旭日村4号楼下,当场开走李某停放该处的粤J×××××东南小汽车用于债务抵押。李某趁机脱离控制并报警。2015年6月1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莫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公安干警在抓获同案犯欧阳仲满、张田弟及陈县秀时起获了粤J×××××东南小汽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同案人欧阳仲满、张田弟、陈县秀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取债务为由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