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在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内一办酒处赌钱(亢宝),在赌钱过程中与被害人奉某某产生矛盾,蒙某先手持赌桌上的白色瓷碗向奉某某的头部砸去,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蒙某又用瓷碗碎片割伤奉某某的脸部,经在场人劝阻后,蒙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奉某某头皮、左耳创伤属于轻伤二级;右面皮肤创口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蒙某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奉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蒙某与被害人奉某某在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内王某某家办丧事的场地赌钱,在赌钱的过程中因对赌桌上钱的归属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蒙某首先持赌桌上的白色瓷碗砸奉某某的头部,奉某某还击了一拳,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蒙某持瓷碗碎片割伤奉某某的脸部,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当日21时50分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蒙某到沫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奉某某头皮、左耳创伤属于轻伤二级;右面皮肤创口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蒙某与被害人奉某某系表兄弟,案发后,蒙某及家属与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蒙某赔偿奉某某总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奉某某对蒙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蒙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带血碎瓷碗片:证实该瓷碗片系被告人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罗某某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生于1980年4月1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21时08分,罗甸县公安局沫阳派出所接村民罗某某报警称沫阳镇农贸市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民警接警后经走访调查,蒙某与奉某某在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内因赌钱发生矛盾,蒙某用瓷碗及瓷碗碎片割伤奉某某脸部,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蒙某做其思想工作,蒙某于21时50分到沫阳派出所如实交待与奉某某在赌场上发生纠纷,遂用瓷碗割伤奉某某脸部的事实。4、医疗发票、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奉某某因伤于2015年3月16日入院治疗,4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19.40元,鉴定费700.00元。5、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蒙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奉某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蒙某赔偿奉某某总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奉某某收到被告人蒙某及家属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奉某某对蒙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内,现场发现有破碎瓷碗片(实物提取),1处滴落血迹(棉签提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某辨认出其勇瓷碗伤害奉某某的地点位于罗甸县沫阳镇农贸市场内王某某家门前;并辨认出其作案用的瓷碗。(四)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奉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左耳创口形成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面部皮肤创口形成属轻伤一级。(五)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6日晚8点,我和我老婆路过沫阳镇农贸市场看到王某某家在办丧事,门口有人在亢宝(赌钱的一种方式),我就去参与赌钱,当时蒙某坐在桌子最里面在讲宝,我就坐到他的右边,他把这碗宝的单面卖出去,我就跟他下注100元赌同一边,他不同意,我就在桌子上双的那一边捡了100元,他还是没同意,我就把100元放在桌子上没有赌,然蒙某就开宝了,开出来是单宝,如果蒙某同意我跟他的话我就赢了,我就觉得碗里的硬币有假,就要求换硬币,他不同意换,然后我就直接把那两枚硬币丢出桌子,蒙某就拿亢宝的碗向我砸来,把我左脸至耳朵部位砸出血了,我就用拳头还击,他就跟我打在一起,打得一分钟左右就被旁边人拉开了,我发现我右脸下巴位置被割了一个很大的伤口,脸部下巴的一块肉都快要掉下来了,然后叫“万能”的人和黄某某就送我到沫阳镇卫生院,蒙某看到我还想追我,在沫阳镇卫生院治疗后我又转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六)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为王某某家在办丧事,我就去王某某家玩,当时看到奉某某、蒙某他们在赌钱,我看了一会后就回家了,在家待了个把小时后就听说奉某某和蒙某打架,我听人说是因为赌钱打的架。2、证人黄某一的证言:2015年3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8点过,我在沫阳加油时看到王某某家有人赌钱,我在旁看,刚看得一、两分钟就看见蒙某用手中碗朝奉某某砸去,砸在奉某某左边耳朵处,当时奉某某的脸上就喷出血来,同时蒙某拿的碗破掉了,我们就去拉开他们,然后我和我兄弟黄某某、万能就把奉某某送到沫阳医院。3、证人罗某一的证言:2015年3月16日晚上,因为王某某家办丧事,我们吃完饭后就亢宝(一种赌钱方式,两枚硬币猜单双),蒙某就说有硬币,他就把硬币交给我,我们就开始赌钱了,赌得半小时,蒙某就过来和我们一起赌,堵得三把都输了,第四把就赢了,奉某某在桌上拿得100元(这钱属于蒙某),蒙某就叫奉某某拿钱下来,奉某某就说,我刚才跟你赌100元,蒙某就说,我输时你不跟,赢了你跟,什么意思?他们就开始争吵,蒙某及拿起亢宝的瓷碗指着奉某某说,你想搞哪样奉某某就说随你,蒙某就用瓷碗砸向奉某某,砸中奉某某的脸部,血都喷出来了,当时我站得有点远,看见他们开始扭打在一起,后来两家亲戚将他们拉开了,奉某某被送去医院治疗。(七)被告人蒙某的供述:2015年3月16日21时许,我到沫阳镇农贸市场玩,看见奉某某他们在用壹角的硬币赌钱,我就跟他们一起玩,刚开始输了几把,在我刚刚赢得一把有500元时,我正在收赌桌上的钱时,奉某某就抢我桌上的赌资100元,我就问他为什么抢我的钱,他讲他是跟我的100元,我说这钱不是你跟单的,是我旁边的老头子跟的,我就把这100元递给我旁边的老头,这时候奉某某就提出来换硬币,我就说:之前我输了几把,现在就用这硬币来扳本,我们就争吵起来,我想到他刚刚抢我的钱,心里不舒服,就在桌上捡起一个白色的瓷碗砸奉某某的右边头部,把他的头砸出血了,奉某某就站起来打了我一拳,我就指着他说,你要搞我是不是,今晚我要搞死你,他就靠近我想打我,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右肩部,用我右手上的瓷碗朝奉某某的头部划了4、5下,然后抱着打得一分钟左右,后来就被旁人拉开了,之后旁边的人见奉某某流血较多就送他去医院了,然后我就被带到沫阳派出所了。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蒙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因琐事持瓷碗打击被害人奉某某头、面部致其头皮、左耳创口形成属轻伤二级,右面部皮肤创口形成属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