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马某某,男,1946年3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系青某厂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蔡丽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租住甘肃省环县。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系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4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