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书吉与刘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书吉,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被告刘增兴,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原告王书吉诉被告刘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增兴因施工周转资金于2014年元月30日借原告现金58000元,利息每月2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至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增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增兴向原告王书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书吉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30号,以上汇款全部作为利息,借款人:刘增兴。又借8000元,刘增兴。”原告王书吉当庭陈述借条上的伍万元是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借的,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几千元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找到被告让被告向其补写的借条,并与当天又借给被告8000元,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增兴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增兴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00元,约四分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