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谭勇与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谭勇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灿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化龙,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55。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39。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因与被上诉人谭勇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谭勇与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签订《股东合作合同书》约定,一、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谭勇以现金和技术作价出资1,912,500元,占公司总股份的51%;甘化龙以现金和技术作价出资937,500元,占公司总股份的25%;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900,000元,占公司总股份的24%。各方按约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三、关于禁止行为,禁止各方经营与合作公司相竞争、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活动;禁止各方再参与其他同行业合作;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应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公司所受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011年5月16日,谭勇与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订立《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商务服务、饮食文化传播与策划及连锁品牌管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择产生。2012年6月22日,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212号后盆景园,登记的股东为谭勇、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谭勇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吴丽丽任监事。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6月28日正式开业,经营餐饮业,主营以“谭家菜”为主的菜品。2012年3月31日,甘化龙与陈峰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甘化龙将其个人持有的10%的公司股份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给陈峰,陈峰成为公司持股10%的股东,谭勇、黄灿文作为见证人在《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3月27日,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甘化龙、黄焕文与谭勇签订《1958驿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给谭勇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4年4月10日,谭勇、甘化龙、黄灿文(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决议》及其附件,约定:经三方股东商讨后,一致同意甘化龙所持25%和黄灿文持24%的股份转让给谭勇,转让金为人民币490,000元(其中甘化龙250,000元、黄灿文240,000元),本协议签署后立即生效,公司股东之间债务问题,包括所欠房租、值班人员工资均由三方股东均摊。10个工作日内在工商局办理公司股东更名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毕,股东三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股东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失效。该决议的附件详细列明了谭勇应付甘化龙和黄灿文转让金等各项款项、各方应分摊的公司房租与保安工资费用以及经结算后谭勇实际应付给甘化龙及黄灿文款项。该决议附件对应付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对甘化龙应收款,在谭勇收购之日起三个月后付清;对黄灿文应收款,在谭勇收购之日起二十个月后付清。《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决议》签订后,转让方与受让方至今未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陈峰共同出资成立了珠海龙悦轩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业。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10月9日,谭勇与案外人谭祖德共同出资成立珠海市安格利湖南人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业,谭勇持股90%,谭祖德持股10%。谭勇称曾将其持有的珠海市安格利湖南人餐饮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甘化龙,甘化龙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除债务已履行、合同解除、债务抵销、债务免除等法定情形之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情形。本案中,《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决议》对《股东合作合同书》涉及的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约定为,在10个工作日内,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毕,股东三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股东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失效。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各方对《股东合作合同书》的终止失效约定了条件,即在10个工作日内,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以及股东三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在上述条件满足后,《股东合作合同书》即终止。而各方在《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决议》签订后,至今未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从甘化龙与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情况看,谭勇也未按《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决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向甘化龙和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付清约定的款项。因此,《股东合作合同书》终止失效的条件并未满足,《股东合作合同书》按双方约定尚未终止。故被告辩称的《股东合作合同书》已终止失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股东合作合同书》实际是公司设立协议,性质上属合伙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对于相同的法律事项,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应让位于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相应条款自然失效。如设立协议有规定而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于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条款在签约发起人之间仍继续有效。本案中,公司章程对签约发起人的同业禁止事项并未规定,而该事项涉及公司和股东利益,《股东合作合同书》对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涉及签约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股东合作合同书》仍是处理相关争议的基本依据。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与陈峰共同出资成立了珠海龙悦轩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与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同的餐饮业,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违反了《股东合作合同书》关于经营同业或相近似业务的禁止约定,应向谭勇承担违约责任。谭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05年10月,谭勇与案外人谭祖德共同出资成立珠海市安格利湖南人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业,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对该事宜是明知和认可的,而谭勇与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签订《股东合作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4月,故《股东合作合同书》不能约束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各方行为,只能约束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各方行为,故甘化龙辩称的谭勇违反了《股东合作合同书》关于同业禁止的约定是缺乏依据的,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勇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二、甘化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勇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与甘化龙负担。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合作合同书》的终止失效约定了条件,即在10个工作日内,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以及股东三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在上述条件满足后,《股东合作合同书》即终止。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协议》对《股东合作合同书》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约定为转让协议签署后立即生效,股东甘化龙和黄灿文不再享受1958驿馆的一切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作为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召集甘化龙、黄灿文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了收购甘化龙、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决议,在刘苏敬及陈展宏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决议》,本决议签署后立即生效,甘化龙和黄灿文不再享受1958驿馆的一切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该决议的签订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决议规定了股权转让定价基数、转让金金额、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灭失等内容,而附件则对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承包金结算、违约金计算、品牌费分成、公司房租及员工工资分摊等进行约定,由此说明决议本质上是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清算决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2005年10月共同出资成立珠海市安格利湖南人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业,而被上诉人与甘化龙、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4月签订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合同书》的。由此《股东合作合同书》不能约束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各方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五、一审法院认定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甘化龙违反了《股东合作合同书》关于经营同业或相近似业务的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根据《股东合作合同书》约定股东各方不得经营与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公司主营的谭家菜同类湘菜系,而非禁止股东经营其他非湘菜类的餐饮业。谭勇答辩称,一、立案的案由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一审法院也不是依据案件作出判决结果。上诉人违反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立案案由正确。二、上诉人称谭勇也违反同业禁止义务不成立。谭勇经营的湖南人餐厅早成立于2005年,在与上诉人合伙设立1958驿馆前就已经营餐厅,股东合作协议不能约束股东在协议签署前的行为。三、股东合作协议并未失效,对股东仍具有约束力。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各方均未履行协议内容,至今为止上诉人也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仍为1958驿馆的股东。只上诉人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除去了股东身份后,才具备股东合作协议失效的条件,否则股东合作协议在股东内部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对股东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四、上诉人设立龙悦轩餐厅的时间2012年5月31日,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10日,不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失效,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于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失效之前,被上诉人有理由对于上诉人在股东合作协议有效期间的违约行为行使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核,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勇、三清公司、甘化龙三方签订《股东合作合同书》,共同投资设立了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各方经营与合作公司相竞争、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活动,禁止各方再参与与其他同行业合作。上述内容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定。现三清公司、甘化龙在上述合作期间与案外人另行设立珠海龙悦轩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与珠海壹玖伍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竞争的餐饮服务,显然违反了三方协议,原审判令三清公司、甘化龙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作方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三清公司、甘化龙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方债权债务是否全部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1958驿馆股份所有权转让决议》第5条表述清楚,在10个工作日内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毕,股东三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现股东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谭勇可以依照合作合同继续进行三方结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三清科技有限公司和甘化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