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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与谢锡建、陈庆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锡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陈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1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谢锡建。委托代理人:朱振阳。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柯志成。被执行人:陈庆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工商分局)与被执行人陈庆武、谢锡建行政处罚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谢锡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谢锡建称:鹿城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异议人改正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7000元。鹿城工商分局据此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温鹿行审字第47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2013年8月1日,贵院立案执行,并扣押了异议人名下的浙C×××××汽车一辆。异议人认为贵院应当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2月7日,国务院作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实施即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因此,《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作出相衔接的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27类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除此之外的有限公司均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异议人所设立的温州优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属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依据现行《公司法》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异议人的行为已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终结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鹿城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郑崇坚、陈庆武、谢锡建改正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并对三人分别处以罚款130000元、187000元、107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处罚人郑崇坚履行了上述义务。2013年1月11日,鹿城工商分局向陈庆武、谢锡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陈庆武、谢锡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罚款义务。鹿城工商分局于同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工商处字(201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陈庆武履行罚款187000元和谢锡建履行罚款107000元。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3)温鹿行审字第47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鹿城工商分局作出的温鹿工商处字(201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陈庆武罚款187000元和谢锡建罚款107000元两项内容。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执行,于同年8月7日向陈庆武、谢锡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陈庆武、谢锡建一直未履行。本院同年8月26日作出(2013)温鹿执非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谢锡建名下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汽车。2015年5月18日,本院扣押了谢锡建名下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汽车。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扣押单,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谢锡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均是对鹿城工商分局温鹿工商处字(201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本院(2013)温鹿行审字第471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实体内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据以执行的本院(2013)温鹿行审字第471号行政裁定书并未被撤销,异议人要求终结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谢锡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