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王保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王保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张永强,农民。被告王保平,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永强与被告王保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以天禹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名义与我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我家的3.33亩耕地由被告耕种,被告于每年1月1日给付下一年承包费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承包费。经查,天禹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王保平系法定代表人,现实际耕种承包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3330元及违约金3330元;依法判令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原、被告所签《土地转包合同》,自解除之日被告返还我承包地3.33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永强与抚宁县天禹蔬菜种菜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应当以抚宁县天禹蔬菜种菜种植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立案。原告诉称天禹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该天禹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并非是与张永强签订合同的抚宁县天禹蔬菜种菜种植有限公司,原告张永强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庭审中本院依法对此向原告进行释明,通知其变更被告,原告不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李胜华审判员 倪立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