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号小型轿车,沿云和县浮云街道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云和县城市管理局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9.2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97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违法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涉案照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