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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崇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崇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钱贤德。被告:王崇兴。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王崇兴、王伟、吴秀英、温州环球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方福松、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吴正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9号]后,被告王崇兴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崇兴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贷双方已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崇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崇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时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