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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正芳与张惠勇、严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芳,张惠勇,严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朱正芳。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张惠勇。被告:严俊萍。原告朱正芳与被告张惠勇、严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勇、严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芳起诉称,被告张惠勇、严俊萍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惠勇于2014年3月19日、4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惠勇、严俊萍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张惠勇、严俊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惠勇、严俊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及证明,以证明被告张惠勇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惠勇、严俊萍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惠勇、严俊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张惠勇、严俊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惠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视为其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提出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惠勇、严俊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严俊萍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严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勇、严俊萍给付原告朱正芳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惠勇、严俊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