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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军与蒋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蒋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秦军。委托代理人: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源。原告秦军为与被告蒋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兴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次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兴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兴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秦军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秦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军与被告蒋兴源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兴源归还原告秦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