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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罪犯吴进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886号罪犯吴进喜,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罪犯吴进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吴进喜减去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吴进喜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吴进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进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进喜减去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洪审 判 员  段贤礼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