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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赖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少不经事的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同居。2001年在嘉禾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为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原、被告在嘉禾县车头镇荫溪村居住安家。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儿子李某甲(现就读于郴州市技术职业中专),李某乙(现就读于荫溪村完小),李某丙(2010年5月16日走失)。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被告好吃懒做习性显露,夫妻感情逐日淡漠。被告外出到新疆打工,不管小孩、家庭,2010年女儿走失,原告从广东赶回寻找,费尽周折,被告却置若罔闻。2012年开始,夫妻闹矛盾,被告撒手不管,小孩的抚养义务全部压在原告身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被告逃避现实,没有担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2、结婚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身份情况。3、调查笔录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嘉禾,婚姻感情破裂,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2001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女儿李某丙于2010年5月16日走失,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逐日淡漠。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从小孩生活习惯及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以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赖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部分小孩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赖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小孩成年。被告赖某某对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