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立怀与张洪杰、曾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怀,张洪杰,曾艳华,张艳伟,曾凡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立怀。被告张洪杰。被告曾艳华。被告张艳伟。被告曾凡利。原告张立怀与被告张洪杰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怀、被告张艳伟、曾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杰、曾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洪杰、曾艳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张艳伟、曾凡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张艳伟、曾凡利辩称,担保属实,应首先由借款人偿还,据说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款。被告张洪杰、曾艳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洪杰、曾艳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立怀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艳伟、曾凡利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50000元至被告张洪杰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杰、曾艳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艳伟、曾凡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张洪杰、曾艳华借原告张立怀现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洪杰、曾艳华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洪杰、曾艳华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张洪杰、曾艳华可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伟、曾凡利针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杰、曾艳华拒不答辩也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杰、曾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怀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院判定的还清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二、被告张艳伟、曾凡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洪杰、曾艳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