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丹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灵与被告汪香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灵,汪香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秋灵,女。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香云,女。委托代理人:王光成,男。原告杨秋灵与被告汪香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到地里干活,路上遇见原告,被告就张口辱骂,骂的很难听,原告忍让不理,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理论,为此,原被告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2015年5月27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122.73元。本次事件经丹水镇派出所调查后,对原被告均作出了行政处罚。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2.73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路上看到原告,原告拦住被告,对被告进行辱骂,然后先动手打被告一巴掌,然后两人一起厮打,致被告衣服扣子都掉光,后被告报警。当时厮打的时候周围没人,只有警察,所以原告所举证人不属实,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还扬言要打被告。如果原告所言属实,那原告不可能是轻微伤。对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到地里干活,路上遇见原告在地里干活,原被告双方相互辱骂(因事前有纠纷),原告就从坡上下来,打了被告一巴掌,继而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并从地边的小路上一起滚到路外下边,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2015年5月27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122.7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2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秋玲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本次事件经丹水镇派出所调查后,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没有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2.73元、误工费27天×70元/天=1890元、护理费27天×70元/天=1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3562.73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丹水镇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件发生前为琐事发生纠纷,没有正确处理好纠纷,而是在2015年5月27日采取对骂,原告从坡上跑下来先打被告一耳光,继而进行厮打,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原告是本次事件的引发者,应承担较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以6:4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符合轻微伤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支持,但原告受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122.73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12.73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28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灵52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汪香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楚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