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诉张忱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张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时代伯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被执行人张忱。申请人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张忱、陈培华、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28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嘉兴时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人民币42,400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8号案受理了张忱提出的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以上事实有撤销(2014)0284号仲裁裁决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28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