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淑红与王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李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涛、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淑红与被告王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王学英的委托代理人于顺敬、纪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红诉称,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被告王学英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上路的李淑红相撞,致李淑红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7957.5元,误工费17580元(117.2×150天),护理费15470.4元(117.2元×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伤残赔偿金167625.6元(17461元×20年×48%),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4.24元(10808元×5年×48%÷3人+10808元×2年×48%÷2人),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王学英应赔偿原告2760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英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比例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第二次鉴定的部位超出了申请范围,应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被告王学英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原告李淑红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淑红伤。该事故经由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淑红、被告王学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淑红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共支出医疗费167957.5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9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淑红头部损伤为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学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耳漏评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的费用为1306.2元,被告王学英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淑红的母亲李美香生于1927年11月7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的小女儿张泽夏生于1998年12月18日。另查明,被告王学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淑红与被告王学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学英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再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比例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第二次鉴定的部位超出申请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依据相关证据和相关标准计算的,对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责任比例,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对责任比例原告是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主张同等责任,应属合理范围。对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适宜。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主张,属有合理依据,但主张数额过高,应取其中间值以8000元为宜。对第二次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超出鉴定范围,本院认为,对第二次鉴定是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对鉴定结果,本院只能予以采纳。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957.5元,误工费17580元(117.2×150天),护理费15470.4元(117.2元×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伤残赔偿金167625.6元(17461元×20年×48%),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4.24元(10808元×5年×48%÷3人+10808元×2年×48%÷2人),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92787.74元及鉴定费2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是被告申请,鉴定结果未变且有增加,故被告王学英支出的鉴定费应自己负担。被告李淑红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款272787.74元,再由被告李淑红承担50%即13639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英赔偿原告李淑红经济损失256393.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41元,由被告李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