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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河县。被告陈某甲,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经过了相亲、订婚的过程,在这期间原告先后给付两被告26000元的彩礼及价值3000多元的物品。订婚后原告辞掉工作,去被告陈某甲打工处找了一份工作。在一起工作不久被告陈某甲就和原告提出分手,并且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撵原告走也不同意和原告再交往。分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陈某甲讨要彩礼款,被告及其家人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见面、请媒人仪式,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款26000元。现原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