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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京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虹洋管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京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黑龙江虹洋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京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继满,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虹洋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京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虹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开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京联公司再审称,1、京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约定义务,虹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局限于任何单一抵押物。只要符合金融机构的要求拿到资金,这个抵押物是什么,京联公司无法预料控制的。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报酬没有补充协议的,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审法院未按交易习惯判决,违背《合同法》的原则规定;3、原审对京联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可以证实京联公司尽到了中介义务,且虹洋公司对给付佣金120万元是认可的,对电话录音未予认定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四、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京联公司与虹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融资协议。约定:虹洋公司提供林权证抵押委托京联公司融资贷款,由于虹洋公司提供的林权证的林木所有人、林地使用人刘世忠不同意用林权证质押贷款,致使此项约定未能履行。之后,京联公司与虹洋公司再未就委托贷款事宜签订其他委托协议。2013年5月16日,虹洋公司与龙盛贷款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虹洋公司提供质押物煤炭、知识产权以及股权向龙盛贷款公司贷款两千万。京联公司再审称其与虹洋公司取得的贷款存在法律上的委托权利义务关系。因京联公司与虹洋公司委托贷款融资协议还约定收费标准单议,按照单笔业务成功后一次性结算,京联公司并未与虹洋公司就此后的委托融资贷款另行约定收费标准。现京联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主张其与虹洋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该证据虽一审已经提供,但对方不予认可,京联公司亦未提供出双方签订的收费标准和继续履行原协议的书面证据等予以佐证,因此,京联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京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京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