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达理与陈长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达理,陈长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张达理,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显列、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发,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朱炜、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理因与被告陈长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理的委托代理人吴显列、被告陈长发的委托代理人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理诉称,原告原系泉州市光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光泉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所持有泉州光泉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被告),甲方所占有的泉州光泉公司50%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转让款,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所持有的泉州光泉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1.4万元),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长发辩称,1.因泉州光泉公司2014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无资金继续投入,要求放弃股权退出,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发生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而签订的,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花费100万元受让交易股权不符合交易习惯、常理,但被告作为朋友,仍愿意补偿原告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陈长发与北京光泉科技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了泉州光泉公司。2011年1月25日,泉州光泉公司申请股东(出资人)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原告张达理与北京光泉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张达理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其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达理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陈长发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泉州市光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条件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泉州光泉公司50%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所占泉州光泉公司50%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0万元;3.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转让款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12月3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其股权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长发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陈长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长发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达理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陈长发址在南安市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达理与被告陈长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有《股权转让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股权转让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愿意补偿原告30万元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达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6元,减半收取6963元,由被告陈长发负担;本案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张达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