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五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顺俭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俭,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初字第33号原告胡顺俭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槐璋,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周友荣、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学葵。诉讼代理人苏建明、韦姣娇,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顺俭诉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何学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俭的代理人王学武,被告绿大地公司的代理人金海燕,被告何学葵的代理人韦姣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俭起诉称:被告绿大地公司为上市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002200,简称云投生态。2010年3月18日,被告绿大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称“2010年3月17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公司送达的《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0006号),通知内容为: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2011年3月18日,被告绿大地公司发布《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何学葵被逮捕的公告》称“2011年3月17日晚公司接云南省公安机关通知,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经当地检查机关批准,于2011年3月17日由云南省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3年2月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绿大地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1040万元;何学葵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蒋凯西、庞明星等人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3年4月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生效。本案中,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绿大地公司发布其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之日——2010年3月18日。因被告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误导了作为投资人的原告,使得原告在揭露日之前高价买入股票,2010年3月18日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造成了原告投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30条等规定,被告绿大地公司对因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何学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绿大地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95353.35元;2、判令第二被告何学葵就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绿大地公司答辩称: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0年3月18日。至于原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要看原告的举证情况才能确定。被告何学葵答辩称:1、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人民币1064209.5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064210元。2、原告所主张的佣金、印花税的比率有异议,我方认为佣金、印花税应当为人民币1383.47元。3、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人民币1459.86元。综上,原告的投资损失应为人民币1067020.86元,请求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证书。2、原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公证书。证明:1、原告胡顺俭的身份。2、原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帐户号为0102181724。第二组证据:1、2007年12月21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2、2010年3月18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3、2013年4月4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4、2013年5月31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明:1、被告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业务收入,属于虚假陈述行为,被告犯欺诈发行股票罪。2、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12月21日,揭露日为2010年3月18日。第三组证据: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股票交易数据统计。证明:1、被告股票在2010年4月20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股本的100%,因此基准日为2010年4月20日。2、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20日,每个交易日收盘价格的平均价即基准价为24.02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买卖证券交易对账单。2、原告买卖损失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虚假行为之日及以后至2010年3月18日揭露日之前高价买入被告股票,揭露日以后被迫低价卖出产生亏损,造成原告投资损失。被告绿大地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账户卡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内容认可。第四组证据对账单三性不认可,与其开户单位不一致。对账单的内容也没有佣金、印花税的反映。原告持股天数为131天。损失计算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何学葵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绿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2、刑事裁定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2013)24号。证明:何学葵、蒋凯西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应为本案直接责任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绿大地公司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为本案责任人。第二组证据:1、绿大地2010-010号公告;2、绿大地2010-049号公告;3、绿大地2010-078号公告。证明:2010年3月17日绿大地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绿大地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对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予以公告。2010年7月10日公司披露因虚假陈述,绿大地公司、原董事长何学葵等被深交所公开谴责。2010年12月23日公司披露原董事长何学葵限售股被公安机关冻结。绿大地虚假陈述于2010年3月18日第一次被公开揭露。原告胡顺俭对该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绿大地公司是第一责任人,绿大地公司和何学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的揭露日认可。被告何学葵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绿大地公司也是责任主体之一。被告何学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证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0.36%。原告胡顺俭对被告何学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被告绿大地公司对何学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胡顺俭股东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涉及原告胡顺俭是否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了胡顺俭的证券账户开户信息、交易记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依据调取的证据认定原告的交易情况。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资金账户对账单系原件,且其交易记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交易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主要涉及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所在,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绿大地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股票名称为“绿大地”,股票代码为:002200。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至2007年6月,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让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并安排被告人赵海丽、赵海艳登记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公司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人民币70114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296102891.7元。绿大地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共同策划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并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绿大地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97350000元,虚增收入52549690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47002891.14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该判决认定绿大地公司、何学葵、蒋凯西等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何学葵、蒋凯西等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三、2010年3月18日,绿大地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大地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0年7月10日,绿大地公司发布2010-049号公告,绿大地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绿大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绿大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就此事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2010年12月23日,绿大地公司发布2010-078号公告,公司控股股东何学葵持有的绿大地4325.7985万股限售流通股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2011年3月18日,绿大地公司发布2011-014号公告,绿大地公司控股股东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由云南省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5月31日,绿大地公司发布2013-047号公告,绿大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绿大地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期间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为:24.02元。2014年8月6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绿大地公司更名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自2014年8月11日起公司证券简称由“绿大地”变更为“云投生态”,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002200。五、原告胡顺俭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号为:0102181724。其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多次买卖绿大地股票。至2010年3月18日持有绿大地股票205050股,在2010年3月30日全部卖出。交易的佣金比例为0.03%,印花税比例为0.1%。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胡顺俭的经济损失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绿大地公司是否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胡顺俭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三、被告何学葵是否应当对绿大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绿大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按照证券法律规定,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披露相关重要信息的义务。经(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绿大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何学葵、蒋凯西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基于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本案中绿大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2007年-2009年年报和半年报中虚增资产和虚增收入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绿大地公司2007年12月6日公开发布了首次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在其后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呈现一个连续的状态,故本院认为其虚假陈述行为日应为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6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其定义的揭露日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首次公开揭露;2、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上;3、是针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的揭露。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3月18日,绿大地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大地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该日是对绿大地公司涉及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及报刊上公开进行的揭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其次,鉴于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威性,其立案调查的公告发布以后,足以说明被调查的股票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对于理性的投资者,已经起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作用,具有高度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决策。因此,2010年3月18日应为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投资人在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买入绿大地公司股票,并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的,应认定为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10年4月20日应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24.02元为基准价。原告胡顺俭主张因被告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而给其造成投资损失的证券均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买入,并在2013年3月30日卖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胡顺俭主张的投资损失与绿大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绿大地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顺俭投资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胡顺俭因被告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而给其造成投资损失的证券合计205050股,均在揭露日后卖出,可以主张投资损失。本院统一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平均价,投资差额损失为:(28.26-23.07)×205050=1064209.5元。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记录中,对每笔交易所支出的佣金、印花税金额有相应反映,但其主张的佣金、印花税损失的比例超过了其实际产生的数额,按照实际发生比例计算,佣金、印花税应为1064209.5×0.13%=1383.47元,原告上述两部分损失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65592.97元,故本院对其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损失部分,依据《虚假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计算,利息损失为1065592.97×0.36%×134/360=1427.89元。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67020.86元,并未超过原告所主张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学葵作为绿大地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首先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其次,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其共同策划、安排实施了绿大地公司发行股票、上市过程中的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构成了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绿大地公司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顺俭经济损失人民币1067020.86元;二、被告何学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顺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8.18元,由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学葵共同负担14280元,由原告胡顺俭负担37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饶媛代理审判员 张彬代理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