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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查明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强,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明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黟县。上诉人李明强因与被上诉人查明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强、被上诉人查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明强户院落与查明辉户老房相邻,院落与査明辉户房屋相邻部分没有院墙,查明辉户老房檐瓦出水口在李明强户院内。2014年,查明辉以老房已倒塌为由向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申请修缮,经宏村镇人民政府批准,查明辉在旧房地基位置构筑新房地基并修建房屋。开工后,李明强以新房地基没有距李明强户院子50厘米留出檐瓦滴水位置为由,申请宏村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2014年7月经宏村镇人民政府调处,李明强与查明辉就双方相邻房屋修建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查明辉在本户东西向建马头墙时的三线檐瓦为15厘米;2.今后若李明强在本户西向建墙时与查明辉户墙体保持20厘米滴水弄,因李明强建墙而对查明辉房屋采光造成的影响与李明强无关。协议签订后,查明辉将房屋修建完毕。2015年4月14日,李明强以其与查明辉所签协议的第一条系被迫签订,不具备法律效力,查明辉所建房屋的三线檐瓦所占空间在其户院落上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查明辉拆除其户房屋东西向马头墙所建三线檐瓦及相关设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明强与查明辉就相邻建房、排水事宜经宏村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对相邻房屋间距、排水檐瓦位置等相邻权利作出处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查明辉亦依据该协议约定实际修建了三线檐瓦,未侵害李明强的相关权利,故李明强要求拆除查明辉户房屋东西向马头墙所建三线檐瓦及相关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明强提出其系被迫与查明辉签订协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明强负担。原审宣判后,李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明强万般无奈签署了2014年7月1日协议书,所谓“协议合法有效”只是双方均签名按手印,协议第一条应为无效条款。查明辉擅自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5cm三线檐瓦变更为18cm,侵占了李明强宅基地上空使用权,并故意干扰阻碍李明强按协议第二条施工。李明强提出排除妨碍,是正当维权行为。综上,请求排除妨害,拆除查明辉户房屋东西向建马头墙时的三线檐瓦全部设施,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查明辉负担。查明辉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查明辉、李明强2014年7月经有关部门调处,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查明辉修建的三线檐瓦系按正常规范安装,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滴水弄范围,李明强认为侵犯其宅基地上空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建辉审判员  狄志国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